原告郝东东。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郭占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红云,系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段俊红,系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卫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郝东东与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东东的委托代理人段守梅、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俊红、第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参加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的北京五日游。2013年4月3日0时40分许,原告乘坐该旅游公司安排的由范新伟驾驶的豫A×××**号宇通客车返回途中,该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至濮鹤段101KM+860M处时与许艳中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上的豫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牌挂车追尾,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口腔颌面复合伤,被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认定:范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艳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原告因乘坐其安排的客车在旅游返回途中受到伤害,旅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8400元(具体数额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辩称,误工费用应严格按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计算,但原告申请误工期间包含法定节假日,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应由受害人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且有三个月工资领取证明,证实误工费用的真实性;护理费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应护理的证明,证明其护理期间及人数来确定护理费用;营养费应依据伤者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交通费用依据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所需的情况而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旅行社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有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安排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旅游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9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共住院3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0元。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33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00元。对于原告请求护理费35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有一人护理,该项费用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69.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天,原告护理费为208.5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除第三人垫付医疗费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58.5元,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请求追加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追加。经审查,第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对本案原告的受伤治疗垫付了医疗费用,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与第三人不具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东东共计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五角。二、驳回原告郝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许文超
书记员:魏金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