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绪光。被告李国富。被告李彬。委托代理人刘中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楼**。负责人万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张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孟军、刘月凤(实习人员),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绪光与被告李国富、被告李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绪光委托代理人赵孟军、刘月凤,被告李国富,被告李彬及委托代理人刘中光,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绪光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国富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经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门口附近,与沿经北二路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国富负全部责任。豫A×××**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彬。由于三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国富、被告李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618.95元。2.华泰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富辩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实际车主是我,被告李彬把车卖给我了。被告李彬辩称:被告李彬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3月10日被告李彬把车辆卖给被告李国富,李彬是名义上车主,李国富是实际车主,车辆由李国富掌管,发生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国富承担;即使被告李彬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对其赔偿数额部分有异议,合理部分我方进行赔偿。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因为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应给予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国富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经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门口附近,与沿经北二路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国富负全部责任。豫A×××**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彬,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3月10日,李彬将车辆卖给李国富,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车辆全款16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元,下余6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合同签订之日前关于车辆的违章罚单及事故由李彬承担;合同签订之日后所有违章及事故由李国富承担;合同签订之日李彬将车辆交付给李国富。事故发生后,原告曹绪光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0日,共29天。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胸部闭合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颧弓骨折,右上第一切牙冠折断。该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如下:1.加强营养;2.继续院外正规治疗;3.术后3月内禁止负重;4.定期(术后4/8/12/24周)复查X线片;5.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步行功能锻炼,以及取出内固定物时间;6.必要时及时复诊。在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中,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10日有“陪护一人”的批注,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0日有“陪护二人”的批注。原告在该院共产生门诊费1313.4元、住院费26264.35元。其中门诊费1313.4元是被告李国富支付,住院费中5000元是李国富支付,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1264.3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李国富的驾驶证;3、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票据4张及住院预交款收据;4、豫A×××**号车的行车证;5、交通费票据;6、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7、交强险保单;8、《车辆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富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绪光无责任,被告李国富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彬,2012年3月10日李彬将车辆卖给李国富,该车由李国富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收益,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李国富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华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不足由被告李国富赔偿。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1264.3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900元,本院酌定每天20元,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批注,本院酌定营养期40天,营养费共计800元,本院支持营养费8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376.4元,由于原告已经超过60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工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建筑工地做小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688.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中,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10日有“陪护一人”的批注,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0日有“陪护二人”的批注,故第一阶段的19天按照陪护一人计算护理费,第二阶段的10天按照陪护二人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398元,本院支持护理费2398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9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支持3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较重,有多处骨折,结合原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32元。本案交强险可以使用的分项限额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21264.35元,已经超出1万元的限额,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未超出11万元的限额,故被告华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3698元。原告的总损失26632元减去13698元,剩余损失12934元,应由被告李国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41618.95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3698元,由被告李国富赔偿原告损失12934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绪光一万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二、被告李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绪光一万二千九百三十四元。三、驳回原告曹绪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元,由原告曹绪光负担三百零二元,由被告李国富负担五百三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荷审判长:安治林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书记员:周红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