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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方元华与孙焕杰申请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4)开法执异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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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孙焕杰,男,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喻田,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方元华,女,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办理方元华申请执行孙焕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焕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焕杰称:1、(2013)开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调解书未向其送达,应当中止(2013)开法执字第198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2、根据其最近取到的证据,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方元华3770元,按照(2013)开法执字第198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额,申请执行人方元华还应退还给其2000多元钱。申请执行人方元华称:1、(2013)开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所依据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该协议依法有效。2、(2013)开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生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3、如异议人认为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或存在其他违法事项,应通过再审程序进行再审。异议人孙焕杰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1日15时57分,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方元华住院预交款收据,金额为3000元,票号为0759634,该3000元系异议人缴纳。2、2012年7月11日,异议人给申请执行人方元华交X线计算机16~40层(CT)平扫费用280元、数字化摄影(DR)费用490元,票号为2198211。3、2013年8月6日审判法官为其双方所做询问笔录一份。4、8月7日异议人诉讼阶段代理律师王胜利向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5、8月7日审判法官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各一份。6、8月8日异议人向审判法官提交的答辩状一份。7、8月8日审判法官为其双方做的质证笔录一份。8、8月7日王胜利律师及平安保险公司所签的送达回证二份、8月9日申请执行人收到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一份。9、8月15日审判法官向郑州市公安局递交的控告申请书一份。10、10月22日审判法官向法庭提交的要求变更代理律师王胜利代理权限的申请书一份。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第二项载明“被告孙焕杰已垫付原告方元华检查费一千六百五十元,同意另行赔偿原告方元华医疗费一千元,于二零一三年八月八日前一次性支付”。同日,异议人孙焕杰诉讼阶段代理人王胜利在本院送达(2013)开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2013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方元华诉讼阶段代理人张力伟在本院送达(2013)开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2013年9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此案,执行案件案号为(2013)开法执字第1982号。2013年10月17日,本院向异议人孙焕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孙焕杰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方元华赔偿医疗费1000元。二、向方元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异议人认为其未收到调解书且已支付申请执行人3770元,本院应当中止对案件的执行,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作为异议人孙焕杰在诉讼阶段的代理人,王胜利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和解、调解等”,故王胜利于2013年8月7日在送达(2013)开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即应当视为异议人已收到该调解书。另,异议人主张其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3700元的费用,该请求系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异议审查范围事项。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俊辉审判员:赵飞审判员:王欢

书记员:(代)朱俊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