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超伟,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超伟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宫超伟的供述;被害人韦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陈述;证人胡X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信用卡账单;到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宫超伟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超伟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书记员:张登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