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军。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军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新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新军及同案犯王金良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物证有机动三轮车及被盗电动车照片;鉴定意见有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郑价认鉴(2013)4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郑州〇一四〇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诊断证书、电动车发票、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新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新军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王新军犯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犯妨害公务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新军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新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审判员:耿媛媛人民陪审员:靳霞
书记员:王志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