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另起(化名:韩星),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刘庄村委西冯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另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另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韩另起的供述;同案犯刘建争、姜一楠、朱进社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另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韩另起协助他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韩另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再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另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书记员:张登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