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凤花。委托代理人林彦青、钱敏。被告杭州羽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士江。委托代理人傅林放。第三人新国线(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委托代理人王炼。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郭浪。委托代理人徐钱洲。
原告何凤花诉被告杭州羽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泰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新国线(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与本案审理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原告何凤花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新国线运输公司、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花、被告羽泰旅行社、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第三人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何凤花与被告羽泰旅行社签署并由羽泰旅行社出具了《杭州市国内旅游合同》,该合同约定,旅游时间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20日共2天1夜,旅游者包括何凤花在内的8人采用了拼团方式出团,旅游线路是东南寺-东南南-吕四两日游。2012年6月19日下午,旅游通行在江苏南通境内时,由于被告羽泰旅行社工作人员驾驶车辆速度过快,颠簸严重,致使原告何凤花腰部严重受伤。后何凤花虽经住院治疗,但病情并未见好转,经鉴定构成了九级伤残。原告何凤花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支付了旅游费用后被告羽泰旅行社有义务和责任保证游客的健康和生命安全,而被告羽泰旅行社因履行合同不当致使原告何凤花的身体受到了伤害。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被告羽泰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经多次协商,但被告羽泰旅行社未进行合理的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羽泰旅行社赔偿原告何凤花医疗费1424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11746.8元、误工费11199.6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1173.52元、残疾赔偿金15849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内旅游合同,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旅游合同,原告在合同期间内受伤的事实。被告羽泰旅行社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旅游合同中的第七条第九点双方约定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旅游者自行承担责任,所以根据该约定,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所以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应在40%为宜。原告的过错在于被告羽泰旅行社提供了安全的措施以及提示,原告应当知晓安全带的作用并且也应当在工作人员的提示下正确使用车辆的安全措施,但是原告并没有系上安全带,车辆颠簸虽然是司机的过错,但是如果原告系上安全带的话是不可能造成这样严重伤害的,原告的过失行为实际上与损害的结果之间有重大的因果关系。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53天的事实。被告羽泰旅行社、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法体现住院时间为53天;第三人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羽泰旅行社、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对费用没有实际计算过,由法院确认;第三人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病假证明,证明原告因为受伤病假的事实。被告羽泰旅行社、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第三人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羽泰旅行社、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虽然对该证据存在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工作单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市工作满一年。被告羽泰旅行社认为不清楚该单位是否有用工资格。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显示原告的工资只有2500元,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是按照93.3元每天计算的,已超过了2500元的工资标准,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如果是返聘的话应该有合同佐证;第三人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又向法庭提供了杭州春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向原告何凤花发放劳动报酬的凭证,被告羽泰旅行社、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同意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受雇于杭州春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6周、营养期限12周及鉴定费用为2300元的事实。被告羽泰旅行社、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旅游团队运输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羽泰旅行社与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羽泰旅行社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认为由于该合同是复印件,无法质证;第三人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由被告羽泰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8、旅行社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羽泰旅行社与第三人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责任关系。被告羽泰旅行社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在责任险范围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认为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由被告羽泰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羽泰旅行社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补充。羽泰旅行社安排的车辆是有安全带的。工作人员也做了安全提示要求游客系上安全带。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系上安全带,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骨质疏松症患者,原告的该项疾病与事故发生造成的后果也有因果关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羽泰旅行社的责任。另外被告羽泰旅行社认为应当适用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而非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羽泰旅行社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812元,原告自行支付的需要通过发票来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当为每天15元,住院53天的时间需要原告进行举证。误工费计算依据中出具证明的主体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从事该工作及工资证明是否真实不认可。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和系数不认可,上年度人均可分配收入为20437元,系数为7.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和伙食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明,无法体现原告就医需要的额外支付住宿费,伙食费由于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已经计算过了,故不应额外计算。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图片打印件三份,证明新国线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车内和车外的情况,特别是发生本案所涉事故时车座上是有安全带的,被告羽泰公司提供的车辆是安全的,实际上是原告没有系上安全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单方制作的,没有时间和地点,故无法确认就是原告乘坐的车辆,也无法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时乘坐的情况。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根据国家规定都是有安全带的,原告应该系安全带而没有系所以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羽泰旅行社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812元。原告及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永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杨蕊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8人与被告羽泰旅行社签订了《杭州市国内旅游合同》,旅行的线路为东元寺、东南南、吕四,旅行的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20日,共2天1夜。在旅行过程中,原告乘坐由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提供的大巴车,由于车辆颠簸,原告从座位上摔下,导致原告腰部受伤,腰第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建议评定误工、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2012年6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0月17日),评定营养期限十二周为宜。被告羽泰旅行社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了医疗费38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接受旅游服务的消费者,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羽泰旅行社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未系安全带,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提供服务的车辆上有安全带设施,及被告已充分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旅游者告知安全带的使用;被告认为原告自身患有骨质疏松症也与事故发生的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羽泰旅行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043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0182.25元;4、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0000元,5、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1173.52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58494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66173.76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羽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凤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66173.76元。二、驳回原告何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0元,由原告何凤花负担175元,由被告杭州羽泰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琰
书记员:邓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