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万山红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壮。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宴满桂。
原告杭州万山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佳公司)、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美佳公司、被告盈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惠美佳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惠美佳公司所属各连锁门店提供饮料、食品,约定货款次月结算。然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惠美佳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达147491.60元。对此,被告惠美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盈富公司则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若逾期则承担30%的违约金。但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惠美佳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47491.60元;被告盈富公司对被告惠美佳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盈富公司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4247.48元;被告惠美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惠美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485.22元的事实。3、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惠美佳公司向原告承诺付款的事实。3、送货清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惠美佳公司供货的事实。4、商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惠美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5、保证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盈富公司就被告惠美佳公司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则支付给原告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惠美佳公司、被告盈富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对其中的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系一份复印件,但根据原告在庭后补强提交的一份由四季青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能够印证2012年12月24日被告盈富公司确与以刘敏、沈巾为代表的二十多位供应商就货款支付问题有过接触;另从承诺书的内容显示,也可以确定系被告盈富公司向在场的所有供应商所作出的保证还款承诺。据此,本院确认该份保证还款承诺书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惠美佳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惠美佳公司所属各连锁门店提供饮料、食品等商品。然由于被告惠美佳公司管理经营不善,导致广大供应商的货款一直拖欠未予结算,原告遂于2012年8月停止向被告惠美佳公司供货。同年10月18日,被告惠美佳公司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各供应商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各供应商的货款。然被告惠美佳公司并未履行其付款义务。2012年12月24日,原告及其他二十多位供应商向被告惠美佳公司催讨货款。为此,被告惠美佳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3日,被告惠美佳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47491.60元。与此同时,被告盈富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敏等二人作为供应商代表进行了协商,被告盈富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众供应商出具了《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称:被告惠美佳公司因经营亏损需重新整顿,到目前为止所欠供应商货款均由被告盈富公司担保支付,并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凡逾期支付的由盈富公司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盈富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供应商代表刘敏等二人亦予以了签字确认。然被告惠美佳公司及盈富公司均未按承诺履行相应的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美佳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现被告惠美佳公司作为需方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盈富公司就被告惠美佳公司的上述欠款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原告根据被告盈富公司的承诺,要求被告盈富公司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之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按照所欠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万山红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749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款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万山红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4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68元,由原告杭州万山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红
代书记员:袁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