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阿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志。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文荣。
原告杭州阿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佳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美佳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阿迪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销售休闲食品类产品,双方一直合作愉快,但自2012年6月份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因被告长时间拖欠货款不付,原告于2012年12月与被告停止合作,被告欠款共计72091.87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后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2091.8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2091.87元。被告惠美佳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阿迪公司系被告惠美佳超市的供应商。2013年1月31日,惠美佳超市向原告阿迪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1月31日,我司共欠贵公司货款71296.8(未开票金额795.07不含在内),特此说明。惠美佳超市在落款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后惠美佳超市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惠美佳超市尚欠原告阿迪公司货款72091.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惠美佳超市欠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209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1元,由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志君
书记员:马婵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