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久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文荣。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满桂。
原告杭州久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佳超市)、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二被告盈富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久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美佳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久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份签订商品购销合同,自商场开业后由于经营不善,一直拖欠我公司货款。2012年4月份至7月份货款都未支付。从8月份开始,我公司停止供货。对方第一次承诺2012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余款,可是到时间还是未支付。2012年12月24日找对方催讨货款,对方第二次承诺我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直至15日还是未支付。我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退回商场余下部分库存货物,金额5457.92元。2013年1月21日再次找对方催讨余下货款,对方出具了一张欠条认欠我公司21084.88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1084.8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为:判决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84.8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惠美佳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久驰公司系被告惠美佳超市的供应商。2013年1月21日,惠美佳超市向原告久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1月21日,我司共欠贵公司货款贰万壹千零捌拾肆拐角捌分,特此说明。惠美佳超市在落款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后惠美佳超市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惠美佳超市尚欠原告久驰公司货款21084.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惠美佳超市欠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久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08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元,由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志君
书记员:马婵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