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勤俭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燕忠。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壮。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宴满桂。
原告杭州勤俭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佳公司)、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美佳公司、被告盈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惠美佳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及《自营供应商服务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惠美佳公司自2012年2月份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多次协商,被告惠美佳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15083.64元,并由被告盈富公司进行担保,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则由被告盈富公司另行赔偿原告所欠货款30%的违约金。现被告惠美佳公司已停业,故原告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惠美佳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083.64元,由被告盈富公司对被告惠美佳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盈富公司支付违约金4525.09元;由被告惠美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三份,以证明被告惠美佳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083.64元的事实。2、商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惠美佳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3、自营供应商服务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惠美佳公司应在收货30天之内付清货款的事实。4、保证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盈富公司对被告惠美佳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惠美佳公司、被告盈富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仅凭该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被告惠美佳公司欠款的事实。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确认该二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该份保证还款承诺书系一份复印件,且原告亦无法提供原件以供法院核对;另根据原告的自认陈述,该份承诺书复印件系从被告惠美佳公司处取得,然在该份承诺书上签章确认的则为被告盈富公司。据此,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不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惠美佳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及《自营供应商服务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惠美佳公司所属各连锁门店提供日用品等商品,货款30天月结。同年7月23日,原告开具了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5083.64元、购货单位为被告惠美佳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三张。2013年2月4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惠美佳公司、被告盈富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惠美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083.64元,由被告盈富公司对被告惠美佳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盈富公司支付违约金4525.09元;由被告惠美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及《自营供应商服务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惠美佳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然现原告除提供了三张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外,无证据证明被告惠美佳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惠美佳公司支付货款15083.64元之诉请,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盈富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等诉请,因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勤俭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元,由原告杭州勤俭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红
代书记员:袁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