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商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人。委托代理人:吴洋。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壮。
原告杭州商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商恒公司)与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美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恒公司诉称,原告商恒公司与被告惠美佳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并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被告订货单要求给予正常供货。截止2012年9月10日原告按被告订货单要求,给被告下属三家超市合计送货68次,供货总金额为62246.01元。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汇入原告货款15236.10元,于2012年10月30日汇入原告货款995.94元,合计支付原告货款16232.04元。原告按合同条款的约定,给予被告三家超市每家5000元的进场费用,合计15000元,给予被告净进货额的14%支付销售奖,合计8714.44元,二者合计为23714.44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退货给原告,合计金额1525.71元。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销售货款20773.82元。原告曾多次派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也多次口头答应或书面承诺支付原告货款,但所有承诺都以失约告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73.82元;2、由于惠美佳公司违约,要求退回原告支付的进场费15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期间的货款利息;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被告的汇款记录2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6232.04元的事实;3、原告开具的销售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开具62246.01元的销售发票;4、黎明店、滨江店、永祥店商品收货验收单68份,证明原告销售数量;5、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作出付款承诺的事实。被告惠美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美佳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现被告惠美佳公司作为需方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商恒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返还进场费用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商恒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773.82元。二、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商恒食品有限公司进场费15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5773.82元被告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商恒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数额从2012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47元,由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峰
代书记员:戴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