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鲜某某与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大邑民初字第78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鲜小琴。委托代理人唐勇(特别授权)、李明,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西岭雪山滑雪场。法定代表人:柴阳委托代理人何军(特别授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建军。

原告鲜小琴与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岭雪山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小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西岭雪山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军、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小琴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购票进入西岭雪山景区游玩。当日14时左右,原告在乘坐景区提供的雪地摩托车玩耍时,因车辆侧翻,车身压在原告腰部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购票进入被告经营的景区游玩,就已经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原告在景区游玩过程中,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西岭雪山旅游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031.00元。

被告西岭雪山旅游公司辩称:1、西岭雪山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国家级景区,其相关旅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并且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法投入运营,且公司在“雪地摩托”项目上车的必经之路设置了该项目娱乐须知;2、雪地摩托车由原告自行驾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自行将摩托开翻,造成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3、原告系被摩托车倾倒压伤,与西岭雪山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关。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是因为摩托车故障,也不是因为游乐场所缺乏安全措施,而是因为自己将摩托车开翻压伤,其损害后果与西岭雪山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本不具有因果关系;4、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鲜小琴购票进入西岭雪山景区(滑雪场)游玩。当日14时左右,原告在自驾景区提供的雪地摩托车玩耍时,因摩托车侧翻,车身压在原告腰部致原告受伤。当日被告西岭雪山旅游公司为原告鲜小琴出具《意外受伤情况证明》一份,载明意外受伤经过“在玩耍雪上摩托时,摩托车侧翻压住伤者腰部”。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市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2年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一月半;2、骨折未愈合,不能下床行走及负重;3、定期复查CR了解骨折恢复情况;病情变化,立即就诊;4、加强双下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2012年7月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西岭雪山旅游公司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却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定残依据,属适用标准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请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为定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双方选定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1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2-46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鲜小琴骨盆骨折未达到相关伤残鉴定标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西岭雪山(滑雪场)景区门票,大邑县骨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西岭雪山旅游公司出具的《意外受伤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审理中,因原告的起诉涉及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合同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鲜小琴购票进入西岭雪山景区游玩,即与被告西岭雪山旅游公司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除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外,还负有对原告的财产、人身安全及应享有服务的保护、协助等附随义务。原告在自行驾驶景区提供的“成人雪地摩托车”时,因车辆侧翻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旅游服务时,造成了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虽然被告西岭雪山旅游公司辩称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经庭审质证,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在“成人雪地摩托车”项目上车的必经之处设置了该项目娱乐须知、被告工作人员已向原告讲解和告知雪地摩托车操作方式外,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已完全履行了安全提示、告知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西岭雪山旅游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鲜小琴的伤残是否达到伤残鉴定标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原告是到西岭雪山游玩的游客,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在景区自行驾驶“成人雪地摩托车”时受到的人身意外伤害,因此应采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鲜小琴骨盆骨折未达到相关伤残鉴定标准”的鉴定意见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了具体规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酌定护理费64天×60.00元/天=3840.00元,误工费64天×80.00元/天=5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00元/天=380.00元,营养费19天×20.00元/天=380.00元,交通费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费用为:护理费3840.00元、误工费5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营养费38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共计10220.00元。被告西岭雪山旅游公司应承担10220.00元×70%=7154.00元。其余赔偿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鲜小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154.00元。二、驳回原告鲜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0元,由原告鲜小琴负担91.00元,被告成都西岭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米可洪

书记员:陈炳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