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曾用名:池**)。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池**趁被害人池某某位于大邑县沙渠镇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打开二楼池某某的寝室房门进入室内,用随身携带的改刀撬开衣柜抽屉,将被害人池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700.00元及一个金鱼形的黄金吊坠盗走(该黄金吊坠因未追回,无法进行价格鉴定),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000.00余元一并耗用。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池**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池**归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池某某人民币8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池某某对被告人池**的谅解。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池**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池**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池**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词、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指认钥匙照片,证人张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买卖记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购买黄金吊坠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被盗案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谅解书、协议书,大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池**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实施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常路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