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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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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杨金龙。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杨金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杨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杨金龙伙同苏光进(已判),将刘某某、游某某分别停放在大邑县沙渠镇利民街“好客隆”超市和“鸿福”超市商铺外人行道上的车牌号为川ZN35**的红色“隆鑫”牌和川ZN55**的红色“嘉陵”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汪某(已判)获款共同耗用。案发后该两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经鉴定,被盗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19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金龙于2011年3月3日曾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26日、28日,被告人董某某、杨金龙先后被大邑县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杨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川ZN35**号车和川ZN55**号车的信息、行驶证,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大价认鉴(2012)356号、35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3)大邑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苏某某的供述,失主刘某某、游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词,被告人董某某、杨金龙的供词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杨金龙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晓南

书记员:杨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