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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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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建,曾用名周永健。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4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周永建在大邑县晋原镇北巷子106号“仁和花园”小区内,用断剪钳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停车棚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1,140元的“雷霆”牌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二、2013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永建在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南路西段169号“丽都花城”小区内,用断剪钳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400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三、2013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永建在大邑县晋原镇北巷子29号“景秀都邑”小区内,用断剪钳将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停车棚内的一辆价值950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四、2013年8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永建在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北路中段78号小区内,用断剪钳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小区停车棚内的一辆价值1,440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周永建系吸毒人员。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永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当场查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断剪钳、改刀、“丁”字形铁锥、组合式改刀各一个,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在其暂住地查获并扣押“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退还被害人姜某。被告人周永建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笔录、指认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大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罗某某、左某某、游某某、姜某的陈述及被盗车辆购买票据,证人黄某、文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的人口详细信息表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永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查获了作案工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永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期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永建的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永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文杰

书记员:叶小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