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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齐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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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又名胡**,男,1987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7********,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梨子坝村6社**。2003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胡**,伙同他人在大邑县沙渠镇利民小区南七巷42号,盗走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枣红色倍特牌X5型电瓶车,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二、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伙同他人在新津县惠安路水城嘉瑞11栋2号精逸门业外,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黄色都市风暴牌电瓶车,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三、2013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胡**,伙同他人在大邑县蔡场镇兴顺街97号,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瓶车;其后,被告人胡**,伙同他人又在大邑县蔡场镇公立医院内盗窃电瓶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用于作案的T型改刀两把和折叠猎刀一把。经鉴定,宋某某被盗的红色爱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指认方位图、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刀具认定书,被盗车辆购物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余某、宋某某、陈某、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的人口详细信息表、前科材料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的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文杰

书记员:常路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