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洪。被告人杨超。辩护人杨世远,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洪、杨超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洪及其辩护人杨世远、被告人杨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害人尚某某介绍王某到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文井江河道为吴某开办的沙石厂挖掘、装载沙石,2012年2月7日王某租用他人的挖掘机、装载机、货车进场开工,开工后约一个多星期,王某因亏损和资金少不能继续垫付机械租赁费,吴某便与挖掘机老板、装载机老板、货车车主商量,由吴某担保以后的机械租赁费的支付,让挖掘机、装载机、货车继续工作。2012年4月中旬完工后,王某因欠机械租赁费人民币18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吴某与王某结算时便从应付款中扣除18000.00元用于支付王某所欠的机械租赁费。此后,王某将吴某扣其18000.00元一事告诉了被告人杨超(王某的亲戚),杨超又将王某被吴某扣款18000.00元之事告诉了被告人张成洪。后王某及尚某某、张成洪、杨超找吴某索要王某被扣付的18000.00元未果,张成洪、杨超便怀疑是尚某某的原因而未能收到,认为尚某某是介绍王某到吴某开办的沙石厂挖掘、装载沙石的介绍人,便以此为由密谋让尚某某归还王某被吴某扣付的18000.00元。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成洪将王某被吴某扣款之事告诉了胡某(另案处理),胡某表示认识被害人尚某某,张成洪要胡某找到尚某某后通知自己。2012年8月13日20时许,胡某与尚某某电话联系后一同到位于大邑县晋原镇东濠沟北段89号酱园厂二楼内胡某家中胡某的寝室后,胡某便打电话通知张成洪,张成洪携带伸缩警棍当即赶到胡某家,并给被告人杨超打电话叫杨超赶到胡某家。尚某某被被告人张成洪、胡某控制在胡某家后,张成洪、胡某对其辱骂、威胁、殴打,胡某用伸缩警棍击打尚某某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流血。杨超接到张成洪的电话后,曹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与杨超一同赶到胡某家。因尚某某认为自己只是介绍人,不承认欠王某的钱,胡某继续用伸缩警棍和木棒戳打尚某某,将尚某某嘴角打流血,并用催泪瓦斯喷尚某某面部,张成洪亦用手击打被害人尚某某头部。尚某某在被殴打、威胁后,按照张成洪、杨超、胡某等人的要求使用免提拔打电话的方式打电话向严某借得1000.00元,由胡某到“滚石酒吧”严某处拿回后分赃耗用,后尚某某又按张成洪等人的要求在电话中向吴某借3000.00元存入胡某的堂妹胡某某的银行卡上。其间,张成洪等人要尚某某出具借条,因尚某某没有按其要求书写,张成洪便写好借条后叫尚某某仿照书写,尚某某害怕继续遭受殴打不敢反抗,便仿照写了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王某工程款18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交由杨超携带。当晚,杨超、曹某、张成洪先后离开胡某家,尚某某被胡某一直控制在其家中。2013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尚某某由杨超和胡某挟持到大邑县安仁镇,在胡某某处将3000.00元拿得,当日15时许,尚某某在大邑县大安公路大树场段被放,并被威胁不许向警方报案。该3000.00元胡某拿回后由张成洪和杨超、胡某分赃耗用。2013年8月14日晚20时许,尚某某向警方报了案。另查明,被害人尚某某出具的借条由被告人杨超于2013年8月13日晚带回家中后,杨超打电话叫王某去拿借条,因王某认为该借条中所称的18000.00元借款与尚某某无关,尚某某不欠自己的钱,故未去领取该借条。后因杨超被公安机关挡获,其女友在家发现该借条后告诉王某,王某便叫人去将借条拿回并交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张成洪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尚某某4000.00元,被告人杨超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尚某某医疗费820.00元,被告人张成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成洪、杨超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洪、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成洪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词、辨认同案犯笔录及人像和说明,被告人杨超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词、辨认同案犯笔录及人像和说明,同案犯胡某的供词、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害人笔录及人像说明、辨认被告人笔录及人像说明,被害人尚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陈述、辨认被告人笔录及人像和信息,证人吴某、刘某某、肖某某、严某、胡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证词,证人王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证词、辨认被害人尚某某笔录及人像和说明、辨认被告人笔录及人像和信息,转账单、扣押清单、借条及照片证明、证人肖某某手机内留存的短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为防被害人伤口感染购买的消炎药照片,抢劫现场图、被告人张成洪、杨超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说明,被告人张成洪、杨超因吸食毒品被处予行政处罚的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收押人员详细信息,曹某、胡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曹某、胡某在逃的工作证明,尚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成洪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超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洪、杨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尚某某控制在固定场所,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且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洪、杨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成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成洪系初犯,当庭自愿请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超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在案发后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成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永洪人民陪审员:崔禄庆人民陪审员:夏代禄
书记员:杨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