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被告人张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张勇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建因喜欢被害人付某的女友而对付某产生不满,便邀约被告人张勇、唐某某(15岁,另案处理)、潘某(14岁,另案处理)教训被害人付某。经共谋后,被告人陈建将付某约至大邑县新场镇三河口“眼镜烧烤”店内吃烧烤,陈建假装与张勇等三人不认识并故意与唐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趁付某上前劝架之机,张勇等三人将付某拉至烧烤店对面公路边的海椒地里对付某拳打脚踢后,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向付某索取钱财,当付某说没钱后,陈建从付某身上搜出手机两部后离开现场。陈建将付某女友的手机放在身上准备还给付某的女友,付某的手机被张勇等人非法占有。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陈建被公安机关挡获,后陈建协助公安机关将张勇挡获。被抢的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手机原持有人。另查明,被害人付某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一份谅解书,以二被告人的亲属对其的关心和诚恳的态度,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2年7月13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付某的陈述材料,证人任某某、蒋某宇、梁某彬、任某某、万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词,同案人唐某某、潘某的供词,挡获经过材料,涉案刀具认定书,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陈建、张勇的户口信息及其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建、张勇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张勇在对被害人付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建协助公安机关挡获同案犯之行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张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张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洁人民陪审员:刘晓君人民陪审员:崔禄庆
书记员:张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