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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柏红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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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红平(曾用名:柏洪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红平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柏红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另一同伙(另案处理),行驶至大邑县安仁镇往唐场镇新大桥方向路边一围墙旁,趁骑电瓶车的郑某某(女)不备,由该同伙动手抢走郑某某所携带的一女式挎包后逃离现场。二人将该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元、一部诺基亚牌E500型号手机等物分赃耗用。二、2012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柏红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该同伙,行驶至大邑县大新公路安蔡路口附近的路边,趁骑电瓶车的黎某(女)不备,由该同伙动手抢走黎某所携带的一橙黄色女式挎包后逃离现场。柏红平将该挎包内的一部价值4,739元苹果牌手机卖给周某强获款800元,并和该挎包内的现金200元等物一起,与同伙分赃耗用。破案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黎某。三、2012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柏红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该同伙,行驶至大邑县蔡场镇万石社区5组一菌种厂旁的路边,趁骑电瓶车的康某某(女)不备,由该同伙动手抢走康某某所携带的一女式挎包后逃离现场。二人将该挎包内的现金及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等物分赃耗用。四、2012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柏红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该同伙,行驶至大邑县蔡场镇万石社区2组一小商铺旁的路边,趁骑电瓶车的张某(女)不备,由该同伙动手抢走张某所携带的一红色钱包后逃离现场。二人将该钱包内的现金100余元及一部价值3,319元的苹果牌手机等物分赃耗用。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柏红平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柏红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抢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郑某某、黎某、康某某、张某的陈述及购物票据,证人周某强、周某波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红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柏红平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依法以抢夺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柏红平因涉嫌抢夺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夺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红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南人民陪审员:崔禄庆人民陪审员:刘晓君

书记员:李卓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