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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薪泽、王高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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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薪泽(曾用名:郑本和)。被告人王高祥(绰号:小强)。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薪泽、王高祥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薪泽、王高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郑薪泽、王高祥经预谋后,带上自制面罩及水果刀等工具到大邑县晋原镇伯乐村2组被害人易**夫妇生活居住及经营的副食店(联合经济大学校门对面公路边),因该店已关门,被害人夫妇已休息,王高祥便以买东西为借口骗开店门,被告人郑薪泽随后带上自制面罩持刀进入店内,二被告人在店内以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使被害人夫妇无力反抗,二被告人当场抢走现金人民币500余元、方便面一盒及饮料一瓶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车玉珍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郑薪泽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7日,被告人王高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薪泽、王高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易某某、车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雷某的证词,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提取笔录和检验报告及鉴定书,工作说明,被告人郑薪泽、王高祥的前判文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和户口信息及其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薪泽、王高祥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庭辩论中,被告人郑薪泽对被控犯抢劫罪无异议,但提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王高祥无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薪泽、王高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入被害人居住、经营的固定场所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郑薪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的规定,被害人所居住和经营的场所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两种特征,应当认定为户,被告人郑薪泽提出的不属于入户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高祥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薪泽、王高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薪泽、王高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郑薪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高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洁人民陪审员:夏代禄人民陪审员:刘晓君

书记员:李卓颖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