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宗奎,务工人员。2007年12月1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虞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宗正,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宗奎、虞某、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杭萧刑初字第15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宗奎、陈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付宗奎与陈某曾系男女朋友,但被告人付宗奎于2009年10月21日在云南老家已与他人结婚。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金百合婚纱摄影店工作。被告人付宗奎察觉到陈某和其他男子在一起,于是在2011年12月24日左右从云南赶到萧山,从陈某口中获悉其与同在金百合婚纱摄影店工作的柯某在一起,而且两人已发生了性关系,于是产生了教训柯某,从柯某处敲诈钱财的念头,并联系了在温州工作的被告人虞某来萧山帮忙,准备了“悔过书”,让被告人陈某约柯某。2011年12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付宗奎携带菜刀,与被告人虞某、陈某一起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地被害人柯某的租房,以柯某强奸陈某需赔偿损失为由,被告人付宗奎、虞某对柯某拳打脚踢、持刀威胁,向柯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在从柯某处搜出人民币100元后,柯某又被迫拿出银行卡并告知密码,被告人付宗奎持该银行卡外出取现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虞某、陈某在租房看管柯某,被告人付宗奎回来后,又以持刀威胁等方式,让柯某按他们事先准备的“悔过书”抄一遍及写下欠人民币15900元的欠条1张,临走时被告人付宗奎将桌上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拿走。经鉴定,被害人柯某受钝性外力作用1颗牙齿冠折、面部挫伤,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付宗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虞某、陈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判令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付宗奎、虞某、陈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财物。上诉人付宗奎上诉称,其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原判定性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付宗奎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付构成抢劫罪定性有误,且一审变更罪名没有事先通知当事人,影响了当事人行使辩护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柯某的交往并非完全自愿,一审判决书中称“两人的交往是自愿的”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原判定性有误,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付宗奎、陈某及原审被告人虞某结伙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悔过书”,“欠条”,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及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结婚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付宗奎、陈某及原审被告人虞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其与被害人柯某的交往并非完全自愿,一审判决书中称“两人的交往是自愿的”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柯某与陈某在侦查阶段一致证实,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自愿交往并自愿发生性关系,不存在强奸行为。上诉人付宗奎及原审被告人虞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印证了上述情况。因此上诉人陈某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宗奎、陈某及原审被告人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入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付宗奎提出犯意、纠集人员、为主实施犯罪,系主犯;陈某、虞某受指使参与作案,均系从犯,且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付宗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某所提的其他诉辩意见。经查,(1)上诉人付宗奎、陈某及原审被告人虞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非法侵入被害人的租房,虚构被害人强奸陈某的事实,对被害人采用拳打脚踢、持刀及言语威胁等手段,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并在暴力持续过程中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系在受到暴力、胁迫的情况下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被搜去房内现金,拿走桌上笔记本电脑,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原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付宗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某提出本案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诉辩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起诉罪名不当,有权按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且一审法院已经就变更罪名问题二次开庭,各被告人及辩护人也对此进行了辩护,与检方展开了辩论。故上诉人付宗奎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变更罪名影响当事人行使辩护权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付宗奎纠集人员为主实施了入户抢劫,且对被害人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原判对付所处刑罚已是法定最低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付宗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付宗奎、陈某提出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宗奎、陈某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祖峰代理审判员:郑庚代理审判员:陈洒洒
书记员:沈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