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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孟某、陆杏法等盗窃罪,陆杏法、冯荣桂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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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杏法,个体运输业者。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沈楼,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炳元,个体运输业者。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秋强,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荣桂,个体运输业者。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新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孟某,个体业者。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陆杏法、陆炳元、冯荣桂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陆杏法、陆炳元、冯荣桂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15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杏法、阮炳元、冯荣桂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2003年底至2007年底,被告人孟某在从杭州胜狮链条有限公司收购锰钢废料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陆杏法、阮炳元、冯荣桂利用从公司内运输锰钢废料至公司外过磅途中无人监管之机,多次采用将装载锰钢废料的车辆调换成事先准备好的装有较轻分量的废料的车辆过磅的方式,窃取杭州胜狮链条有限公司的锰钢废料。2007年底至2011年7月,被告人孟某、陆杏法伙同他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继续盗窃杭州胜狮链条有限公司的锰钢废料,期间被告人陆杏法帮助被告人孟某管理收购站,联系部分运输车辆参与盗窃。综上,被告人孟某、陆杏法共窃得锰钢废料200吨以上,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被告人阮炳元、冯荣桂共窃得锰钢废料60吨以上,价值人民币14万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向被害单位杭州胜狮链条有限公司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证人沈某甲、陈某、沈某乙、高某的证言,40锰带钢废料的价格鉴定,杭州胜狮链条有限公司2003年至2011年废料款收入明细、收据、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杭州胜狮链条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孟某、陆杏法、阮炳元、冯荣桂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敲诈勒索事实2012年5月,经被告人陆杏法提议,被告人陆杏法、阮炳元、冯荣桂商定以被害人孟某欠被告人阮炳元、冯荣桂各5000元补贴及要求被害人孟某支付被告人陆杏法补偿款为由,采用向杭州胜狮链条有限公司的万国芳透露要举报被害人孟某盗窃该公司锰钢废料的信息的方式向被害人孟某施压以索要钱款。后被告人冯荣桂在万国芳的办公室楼下等候,被告人陆杏法、阮炳元至万国芳的办公室将要举报被害人孟某的信息透露给万国芳。被害人孟某从万国芳处得知上述情况后联系被告人陆杏法,被告人陆杏法要求孟某支付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陆杏法带被害人孟某找到被告人阮炳元、冯荣桂,被害人孟某欲将5万元中的1万元交给被告人阮炳元、冯荣桂,但二人嫌钱少并提出每人要1万元。最终被告人陆杏法分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阮炳元、冯荣桂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万国芳的证言和被告人陆杏法、阮炳元、冯荣桂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陆杏法、阮炳元、冯荣桂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陆杏法、阮炳元、冯荣桂的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杏法、孟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阮炳元、冯荣桂系从犯。被告人陆杏法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阮炳元、冯荣桂系从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陆杏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阮炳元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荣桂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陆杏法、阮炳元、冯荣桂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孟某。上诉人陆杏法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陆杏法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且陆杏法并非盗窃犯罪的主犯,系从犯。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未认定陆杏法具有自首情节而量刑偏重。上诉人阮炳元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阮炳元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对阮炳元盗窃罪的量刑过重。上诉人冯荣桂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冯荣桂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对冯荣桂盗窃罪的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孟某、陆杏法、阮炳元、冯荣桂盗窃;原审被告人陆杏法、阮炳元、冯荣桂敲诈勒索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杏法、阮炳元、冯荣桂及原审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陆杏法及原审被告人孟某系主犯;上诉人阮炳元、冯荣桂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陆杏法、冯荣桂、阮炳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上诉人陆杏法系主犯;上诉人冯荣桂、阮炳元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陆杏法、阮炳元、冯荣桂及其辩护人均提出3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明其与上诉人陆杏法、阮炳元、冯荣桂之间并无劳动纠纷,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劳动纠纷;上诉人陆杏法、阮炳元、冯荣桂经预谋后采用通过万国芳传话,对孟某以举报其盗窃相要挟的方法,迫使孟某因怕被举报而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行为,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3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陆杏法、阮炳元、冯荣桂及其辩护人对原判盗窃罪的量刑所提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陆杏法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帮助管理收赃场所、联系盗窃所用车辆并积极参与盗窃等事实而认定其为主犯,但根据其与孟某的罪责大小区别量刑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上诉人阮炳元、冯荣桂在盗窃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而认定其2人为从犯,并已予减轻处罚,故原判根据3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3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陆杏法的辩护人提出陆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掌握陆杏法犯罪线索后电话通知其到案,上诉人陆杏法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其辩护人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杏法、阮炳元、冯荣桂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声审判员:徐洁代理审判员:钱安定

书记员:陈晓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