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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吴某甲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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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顺龙。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顺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顺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顺龙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褚家坝社区有间网吧后面一棋牌室内发现被害人罗某,后采用拳头打及打巴掌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罗某,后以吴某乙、赵某曾帮罗某打架及其本人被罗某用刀砍过等为借口向被害人罗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罗某被迫答应并假意带被告人吴顺龙等人前往他处借钱,在借钱过程中,被害人罗某趁机报警,被告人吴顺龙得知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赵某、田某、侯某、唐某、向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顺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顺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数额巨大,并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吴顺龙系累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吴顺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吴顺龙提出罗某系自愿赔偿其损失1万元,证人田某、侯某、唐某的证言均不实,其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顺龙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顺龙提出被害人罗某系自愿赔偿其损失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其系遭上诉人吴顺龙殴打之后,上诉人吴顺龙以替吴某乙(吴顺龙弟弟)和赵某索要钱财和其本人曾被罗某打过为借口,要求罗某给付3万元;证人吴某乙、赵某的证言均证明其二人未要求上诉人吴顺龙代其二人向被害人罗某索要有关费用;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吴顺龙殴打被害人罗某,后提出要罗某赔偿损失3万,吴与罗二人曾有纠纷,被害人罗某曾用刀砍过上诉人吴顺龙,因隔着衣服只砍出一道红印;证人侯某、唐某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吴顺龙殴打被害人罗某,后罗某说带吴顺龙等人取钱;上诉人吴顺龙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罗某曾经起过冲突,罗某拿刀砍其,但只是划破点皮,没有就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吴顺龙在没有理由、没有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殴打后,以赔偿为名,强行向被害人罗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未果的事实。另一方面,上诉人吴顺龙提出的罗某是自愿给予钱财的辩解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上诉人吴顺龙的辩解不足采信。上诉人吴顺龙还提出证人田某、侯某、唐某的证言内容虚假,经查,上诉人吴顺龙仅称证人证言内容虚假,却无事实依据,反之,上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之间却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吴顺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吴顺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施行,对敲诈勒索案件相关数额标准重新作了解释规定。依照该解释规定,上诉人吴顺龙的敲诈勒索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故原判对上诉人吴顺龙的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人民法院(2013)杭余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顺龙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顺龙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顺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声代理审判员:钱安定代理审判员:林洁

书记员:陈晓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