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武。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武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562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李建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建武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武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15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朝松审判员:陈吉林审判员:陈靖
代书记员:潘效国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