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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贺金国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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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金国。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金国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992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贺金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金国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金国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金国撤回上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9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培红审判员:陈靖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陈礼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