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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申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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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2010年3月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饶进平。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9日0时许,俞挺(已判刑)在宁波市北仑区伊嘉假日宾馆一房间内与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赌博,后某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谢宏某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其钱财(俞挺输掉人民币1700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800余元),遂通过联系乐志军(已判刑)纠集了被告人申某等人。被告人申某伙同俞挺等人在该宾馆房间内对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进行殴打,并将三被害人强行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老树咖啡店一包厢,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索要钱财人民币15万元。因被害人谢某丙借上厕所之机逃跑,被告人申某伙同俞挺等人又将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强行带至新碶街道金马利咖啡店一包厢内,继续以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索要财物。后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迫于无奈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俞挺,并于当日交给俞挺30000元。被告人申某分得软壳中华香烟一条。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4月8日,被告人申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25日、2012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民警根据其线索先后将三名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2013年4月7日,被害人谢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申某有自首、立功、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法定或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同案犯俞挺、乐志军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陈述,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字据、借条、收条、辨认笔录、谅解书、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三份立功材料、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被告人申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申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敲诈勒索罪司法解释后,在二审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对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标准进行了修改,故本院依法认定申某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并予以改判。上诉人申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培红审判员:陈靖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陈礼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