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宜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许钺飞。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宜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宜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菲、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宜和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蔡宜和、其妻子张树荣、女儿蔡廷梅与位于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的宁波立佳皮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佳公司)的劳资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被告人蔡宜和对该调解协议以及公司老板周某不满,先后于2010年7月、2012年6月、2012年7月将其伪造的立佳公司欠员工黄某、汪某、陈某、蔡宜和、张树荣、吴某、程辉等人合计37万余元的欠条以及催款通知书等文件分三次邮寄给被害人周某,并采用短信威胁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周某兑现假欠条中立佳公司欠被告人蔡宜和及其妻子张树荣合计人民币94690元。后因被害人周某报案,被告人蔡宜和敲诈勒索未能得逞。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蔡宜和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蔡宜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蔡宜和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蔡宜和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还提出如果是敲诈勒索罪的话,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蔡宜和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上诉人蔡宜和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宜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宜和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上诉人蔡宜和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汪某、黄某、刘某、吴某、罗某、白某、张某的证言,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供记录、欠条、催款通知书、控告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书、领款凭证、短信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蔡宜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即立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陈述,证实上诉人蔡宜和用伪造立佳公司欠员工工资、加班费等欠条、用伪造周的丈夫徐恩列的遗嘱文书对其进行威胁,来达到其勒索所谓欠上诉人及其家属工资94690元的目的。证人陈某、汪某、黄某、刘某、吴某等立佳公司员工证言,分别证明立佳公司没有欠他们各自款项的事实。证人罗某、白某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多次到他们美达图文设计工作室,将一些合同之类东西的印章扫描下来,放在那些欠条的电子文档上一起彩色打印;有一部分先把欠条进行黑白打印,再把打印后的欠条放在彩色打印机上,让印章彩色打印套打在那些欠条上;还有蔡宜和给其一份手写文章,让其把一些印章套打在他写的文章上等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蔡宜和住处搜出《申请人蔡宜和写给王集镇政府的申请报告》上“张某”不是其所签,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也未在该申请报告上盖过章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上诉人蔡宜和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的内容相吻合。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蔡宜和的犯罪事实、数额和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蔡宜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宜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勒索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蔡宜和在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蔡宜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蔡宜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世宇审判员:范波哲代理审判员:贺磊
代书记员:曹灵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