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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唐某、顾某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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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2013年6月19日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庞泱泱。原审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2013年5月19日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海立、张剑莹。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2013年5月19日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勤。原审被告人何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2013年5月19日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游。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两高于2013年4月27日施行的敲诈勒索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依据新司法解释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判处的附加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菲、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及其辩护人庞泱泱、胡海立、徐勤、潘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镇东路溜冰场内溜冰时,与陈某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以顾某的手机被摔坏为由要求陈某赔偿。在等待陈某取钱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等人与陈某的表哥张某丙及杨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及张某甲(另案处理)将张某丙、杨某强行带走。四被告人以赔偿医药费为由向张某丙、杨某共索要人民币5000元,因二人均未带钱,又要求二人打电话向家人筹钱。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在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立交桥附近向被害人家属拿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短剑、砍刀各1把,塑料枪2把。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查扣的短剑一把、砍刀一把、塑料枪二把,均予以没收。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慈溪市人民法院对原审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认定正确,但并处罚金1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是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判决,应适用2013年4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取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按照此规定,对原审四被告人附加刑应判处二千元以上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当对原审四被告人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原审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甘某、张某乙、孙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及原审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查扣的短剑1把、砍刀1把、塑料枪2把,均予以没收。关于抗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7日施行,该解释第八条对敲诈勒索罪罚金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故本院按照该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对原审四被告人判处的附加刑予以变更。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要求改变附加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等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查扣的短剑一把、砍刀一把、塑料枪二把,均予以没收;二、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宣判后一个月内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缴纳);四、原审被告人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宣判后一个月内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缴纳);五、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宣判后一个月内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缴纳);六、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宣判后一个月内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培红审判员:陈靖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陈礼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