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加庆。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黛尔。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加庆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1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加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原审被告人朱加庆指派了二审辩护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加庆及其辩护人周黛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2013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朱加庆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口罩、帽子等工具,至余姚市大隐镇云旱村旱溪头被害人王某乙家中,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因听见有人进来而逃离现场。(二)敲诈勒索2013年2月8日,被告人朱加庆通过短信联系,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丙敲诈人民币27.3万元但未得逞。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朱加庆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加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加庆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加庆并未劫取被害人王某乙准备交出的随身的财物,可见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乙财物的故意,故原判认定抢劫罪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加庆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证人洪某、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提取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加庆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加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朱加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朱加庆已经着手实行上述两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均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对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敲诈勒索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加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加庆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朱加庆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抢劫罪定性错误、要求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成审判员:王荷春审判员:陆建强
代书记员:胡丹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