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小波,男,1979年6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仇某甲,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文盲,农民。2006年9月、2007年5月因无证驾驶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十五日;2010年10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齐某,男,1985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牟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因赌博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08年5月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仇某甲、齐某、牟某、刘某乙、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部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本案原审被告人李某、仇某甲、齐某、牟某、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3日午后,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及古某、段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慈溪市周巷镇三江口村一租房赌博。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仇某甲、齐某、牟某、刘某乙、刘某甲伙同仇某乙、黄某、兰某、曾某、陈某、饶某(均另案处理)、古某、段某、王某等人以被害人吴某出老千要退钱赔钱为由,由部分人员对吴某实施拳打脚踢、持刀威吓等手段,并将吴某先从慈溪市周巷镇三江口村挟持至余姚市小曹娥迪梦酒楼,后又至泗门镇小路下村一川菜馆内,向被害人吴某索要人民币8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一直打电话要求吴某的朋友送钱,后因吴某的朋友报案,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敲诈未遂。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仇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直接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也有过错,又系敲诈未遂,原判量刑过重,应减轻对其的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仇某甲、齐某、牟某、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彭某、郑某、杨某、赵某、仇某乙、黄某、兰某、曾某、陈某、饶某、古某、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说明、接警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仇某甲、齐某、牟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各原审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均予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直接引发本案,并积极参与敲诈勒索共同犯罪。其提出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系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综合评判,对其所作处罚基本适当。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仇某甲、齐某、牟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各原审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立功表现,又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仇某甲、齐某、牟某、刘某乙、刘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峰审判员:刘世宇审判员:范波哲
代书记员:曹灵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