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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与正阳县农民工子弟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正民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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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新,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杨雷,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县农民工子弟学校。法定代表人常克焱,男,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友,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杰,女,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系被告正阳县农民工子弟学校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正阳县农民工子弟学校(以下简称子弟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新及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子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友、杨春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在被告子弟学校寄宿学习。原告在校期间患病,曾告知被告子弟学校,但未引起学校的重视,被告未将病情通知原告的父母,也未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以致延误了原告的病情。2012年9月29日,被告子弟学校放假,学校用校车将原告送到原告所住村庄的路上,未将原告送到其家中。原告的奶奶发现原告的病情后,当即打电话通知了原告的父亲,后原告的父亲将原告送往皮店乡卫生院治疗,随后转到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子弟学校辩称:1.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实际放假时间是9月28日,送原告回家的时间是9月27日;2.原告的诊断证明未显示原告患病是因为被告延误治疗造成的;3.被告为原告投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如果被告子弟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子弟学校并未延误原告李某的治疗;2.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前,原告李某是被告子弟学校的寄宿学生。2012年9月27日放假前几天,原告李某在出早操后曾经出现过肚子痛的症状,随后原告将该症状告诉了其教师,该教师只是让原告站了一会,待原告疼痛症状消失后就让原告继续上课,而未将原告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也未将此事通知原告的家长。2012年9月27日学校放假后,被告子弟学校用校车将原告送到原告所住村庄的路上,而未将原告交给其家人,也未将原告在学校期间曾经出现肚子痛的症状告知其家人。2012年9月28日夜,原告开始患病,原告的奶奶发现原告患病后电话通知了在外打工的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9月29日到家后将原告送往皮店乡卫生院,后转院到郑州市儿童医院,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右肾重度积水、右侧输尿管结石、左肾结石。原告先后两次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第一次住院17天(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支付医疗费26720.92元;第二次住院5天(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3日),支付医疗费4858.26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子弟学校为包括原告在内的789人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郑州市国家工作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冯某1和冯某2的出庭证言,被告子弟学校提供的保险单、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子弟学校学习期间,曾出现肚子痛的症状,原告将该症状告知了当时的任课教师,原告的任课教师未作任何处理,只是待原告的疼痛症状消失后让其继续上课,未将原告送往医疗机构诊治,也未将原告的病情告知其家长,因原告的病情未及时发现,致使原告回家后病情恶化,因此被告子弟学校在原告疾病加重这一问题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方面的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子弟学校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1579.18元;2、护理费453.56元(7524.94元/年÷365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22天×2人);4、车旅费800元(本院根据路途的远近酌定车旅费为800元),以上合计34152.74元。被告子弟学校应赔偿原告10245.82元(34152.74元×30%)。而被告子弟学校为包括原告在内的789人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原告患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子弟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共计10245.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李某承担400元,被告正阳县农民工子弟学校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雪源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王秋红

书记员:代凤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