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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邓某与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成华民初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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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邓力夫。法定代理人邓宇。被告成都市青龙小学校(以下简称青龙小学),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马雪强,青龙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潘成东,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力夫与被告青龙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力夫的法定代理人邓宇,被告青龙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力夫诉称,原告系被告青龙小学六年级的在校学生;2011年11月24日15时许,原告在上体育课时摔伤,后被送往核工业416医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9级。原告在校期间参加被告安排的体育活动受伤致残,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管理存在疏漏,且场地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5311元。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11月8日);2、原告第1次在核工业416医院的《入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15天,20884.70元);3、原告第2次在核工业416医院的《入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7天、7029.14元);4、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伤标准9级、700元)。

被告青龙小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原告就医的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自己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其责任全在原告自身;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医并通知家长,已尽到了应当尽的管理职责,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伤残等级适用工伤标准评定不当,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同班同学出具的《情况说明》5份(吴丹丹、何美、何钦、黎人源、唐源);2、当值任课教师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李凤嘉、李琅);3、事发现场(塑胶跑道)照片3张(平直、无障碍);4、被告的《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制度》;5、被告的《安全工作应急预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力夫系被告青龙小学六年级6班之在校学生;2011年11月24日下午,原告所在的班级按照教学安排第一、二节课均系“武术课”;在第一节课的过程中,当值任课教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班学生分男、女两组进行体质健康检测,原告完成检测项目后自行与另外同学到旁边塑胶跑道上跑步而不慎摔倒,导致左手臂受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被告员工送医就治;(2)原告先后2次住院治疗共计22天(15天+7天),发生医疗费共计27913.84元(20884.70元+7029.14元);(3)原告所受伤情参照工伤标准鉴定为伤残9级,发生鉴定费700元;(4)所发生的医疗费27913.84元,已有15478.73元通过其它途径得到解决,尚余12435.11元未处理;(5)事故发生场地为塑胶跑道,照片显示为平直、无凹凸现象等障碍,无第三方侵权情况存在;(6)被告对于原告工伤标准所作的鉴定结论9级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参照交通事故标准10级确定,被告放弃重新鉴定。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被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两次在核工业416医院的《入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同班同学出具的《情况说明》5份;当值任课教师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事发现场(塑胶跑道)照片3张。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基本事实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无第三方侵权情况存在,事故发生系原告自行在塑胶跑道跑步时摔倒所致。(二)关于本案原告的民事责任问题,事发当时,原告邓力夫已年满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够从事与其年龄相当的民事活动;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当具备跑步过程中谨慎注意安全的基本能力,况且系在平直无凹凸的塑胶跑道上跑步,仍然发生跌倒摔伤的事故,与其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直接因果关系;基于该两方面因素的分析,原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三)关于本案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虽然被告所提供的场地平直无凹凸,当值教师也尽到了本职工作范围内的职责,但对于原告自行离开测试现场来到塑胶跑道并未进行及时阻止,同时也对于原告可能出现的后果未尽到提醒义务,因此在对于上课期间学生的全面活动存在一定的管理疏漏缺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问题,(1)医疗费27913.84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但通过其它途径得到解决的15478.73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本案解决的此项费用为尚余的1243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440元【20元/天×(15天+7天)】;(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40元【20元/天×(15天+7天)】;(4)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760元【80元/天×(15天+7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6)鉴定费700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标准,参照交通事故鉴定体系伤残10级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889.11元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青龙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力夫支付上述费用其中的30%即18266.73元(60889.11元×30%)。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成都市青龙小学校承担1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都市青龙小学校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邓力夫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世明人民陪审员:陈远发人民陪审员:费怀银

书记员:刘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