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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与青岛蓝芽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崂少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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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曲良淑,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青岛蓝芽幼儿园,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云岭路**。法定代表人王元凤,园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64969-2。委托代理人郑蜀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青岛蓝芽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锋、曲良淑,被告青岛蓝芽幼儿园委托代理人郑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幼儿园学生。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上学过程中眼部受伤,受到严重惊吓。其后原告一直不能正常入睡。另外原告还需要进一步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蓝芽幼儿园辩称,该事件是意外事件,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读于被告幼儿园幼小托管班,2012年11月23日中午午睡起床时,原告碰到床沿导致左上眼眼睑裂伤达眼眶深区、出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幼儿园老师送至青医附院进行眼睑、皮下及皮肤缝合。被告支付医疗费3781.03元。原告提交医院病历一宗,主张本次事件造成原告过度惊吓,饮食受到影响,造成其消化不良;一直不能正常入睡,每晚3:00-4:00啼哭,不断呓语,情绪变化很大,对幼儿园产生恐惧情绪。被告于庭审中申请证人李妮、钟锦珑、王玉梅出庭作证。证人证称李妮、钟锦珑系事发时在现场的老师,但均未看到原告受伤的经过,同时事发现场有3名老师看护学生。证人王玉梅系被告幼儿园园长,其证称因工作失误导致现场监控录像被覆盖,无法查看事发经过。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4周岁,系无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比较差,其在被告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幼儿园应当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但原告在幼儿园受伤,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女童且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蓝芽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2.5元,由被告青岛蓝芽幼儿园负担37.5元(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翠玮

书记员:王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