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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潘天龙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第一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6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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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潘天龙,男,2002年10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潘波,男,1975年1月16日生法定代理人谭均霞,女,1972年10月18日生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第一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刘德友,该校校长。

原告潘天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第一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天龙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波、谭均霞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时,老师让同学们自由活动,而后离开岗位。我们五位同学便用一根绳子把自己的双脚都绑在一根绳子上做蹦跳游戏,由于各同学跳起动作不一,导致将原告带倒,使上门牙磕断。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多次治疗,原告口腔上齿仍有两枚牙齿折断。经司法鉴定,原告将做牙齿维护,其费用按中等修护标准也需要40000元。原告在校内意外受伤与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任有直接关系,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90.5元,其中医疗费1390.5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200元、牙齿修复费用40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教育部2002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第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第八条、九条、十二条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可诉请同做游戏的其他四位同学的监护人承担相关经济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监护人应当负有相应责任。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上体育课老式不在岗位不是事实。事实是该节体育课教师孙老师一直在现场,且另一班级同时也在上体育课的当值教师可为此作证。当原告等五位同学自做游戏时已经下课了,属课间学生自由活动。2、原告诉称其受到伤害与我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有着直接关系,系凭空臆想。事实是我方对学生上课、课间活动、放学、到校、交通乘车等各方面均具有要求和严格的管理规定。3、原告诉称曾多次找我方协商赔偿事宜,而我方不予解决,此说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方已三次约见其他四位学生家长,共同协商解决问题办法,但原告家长态度不好,并提出过高要求,致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据此,我方考虑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学,2011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原告与其他同学(共五人)一起做游戏(用跳绳将每人双腿绑在一起,共同跳动,培养学生的协调、互助能力)。由于大家跳起的动作不一致,导致将原告带倒,扑在地上将上门牙磕断。原告受伤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为:丨┼丨牙折。原告先后六次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诊疗,花治疗费1390.5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市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天龙16周岁后可行牙齿修复,费用为:1、普通烤瓷牙(¥1200元/颗),2、钛合金烤瓷牙(¥3000元/颗),3、贵金属烤瓷牙(¥5000元/颗),4、种植牙(¥8000元/颗)。以上四种修补办法需根据患者口腔具体情况进行选择;烤瓷牙正常使用期限贰拾年;种植牙一般在八年左右。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在上体育课期间,且证明老师不在现场。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上课期间,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其他学生在做游戏时管理指导不到位,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牙齿修复费用,根据原告所举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原告在16周岁后可行牙齿修复,修补方法需根据患者口腔具体情况进行选择。由于原告现年仅11周岁,距可行牙齿修复需5年时间,并且采用何种修补方法,现难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牙齿修复费用不予支持,待原告牙齿修复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390.5元。2、护理费,未住院治疗,先后六次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诊疗,其陪护人数按一人,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水平计算,6天×23650元/365天=389元。3、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2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第一中心小学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潘天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80元。二、驳回原告潘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第一中心小学承担600元,原告潘天龙承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审判员:刘家祥审判员:汤勇

书记员:孔卫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