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XX,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夏XX收取艾××及艾舅母叶××18000元,答应为二人办理准生证及小孩入户口。2012年6月,贺××明确告诉夏XX上述事情不能办理,并将3000元费用退还夏XX。2012年7月夏XX隐瞒事情真相,又以入户钱不足为由骗取叶××1000元,且从此便与艾××、叶××失去联系直至案发。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叶××陈述,证人贺××证言,被告人出具的还款保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人民陪审员:王德宪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书记员:向自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