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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孔怡然与李冰、孙向东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潍城民初字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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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孔怡然。法定代理人:孔祥斌,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景超,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恒德,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冰。被告孙向东,系被告李冰的丈夫。被告韩宝林。被告阎金玲,系被告韩宝林之妻。被告潍城天弦艺术培训学校。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怡然与被告李冰、孙向东、韩宝林、阎金玲、潍城天弦艺术培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怡然的委托代理人杨景超、徐恒德及被告李冰、孙向东、韩宝林、阎金玲、潍城天弦艺术培训学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怡然诉称,原告是被告组办的培训学校舞蹈班的学员。2011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舞蹈班上课训练时受伤,经医院确诊为胸脊髓损伤伴瘫痪。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在舞蹈训练时学校及老师未尽到管理保护责任,致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44482.51元。

被告李冰、孙向东、韩宝林、阎金玲、潍城天弦艺术培训学校辩称,李冰、韩宝林作为潍城天弦艺术培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的法人和股东,对外开展业务,是以培训学校的名义进行的,原告将学校的法人、股东及学校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李冰、韩宝林的起诉;培训学校与被告孙向东、阎金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学校的工作人员,原告将孙向东、阎金玲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孙向东、阎金玲的起诉;培训学校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校在培训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培训学校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怡然是潍城天弦艺术培训学校的学员,2011年10月29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上舞蹈课练习下腰、起腰动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计83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被诊断为:胸7完全性脊髓损伤、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双下肢瘫、大小便失禁。原告出院后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潍坊市中医院等医院定期做随诊康复治疗。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残疾器具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进行鉴定,2012年5月24日该中心出具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孔怡然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孔怡然的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孔怡然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至此次鉴定日,自此次鉴定之日起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孔怡然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60元。另查明,原告孔怡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潍城天弦艺术培训学校未取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潍城天弦弦艺术培训学校在民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是器乐、舞蹈等艺术培训。潍城天弦艺术培训学校的开办人为李冰、韩宝林。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告受伤后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及康复费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及康复费共计119948.93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及康复费用为1079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每天6元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83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此次鉴定之日,原告共住院83天,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365.7元(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年÷365天×83天×2人),原告出院后至鉴定之日共125天,期间的的护理费为7805.5元(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年÷365天×125天×1人),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8171.2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二级伤残,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现主张残疾赔偿金410256元(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年×20年×9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6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6403元,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747.1元。护理依赖费用,2012年5月24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孔怡然自鉴定之日起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依赖费为410256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暂定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间为10年,确定原告自鉴定之日后10年的护理依赖费为182336元(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年×10年×80%),护理依赖费在到期之后原告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行主张。残疾器具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生活因素实际支出的轮椅、护具用品、助行器、肘杖等残疾器具费收款凭证及残疾器具适配建议,残疾器具费暂定为10年,轮椅价格3600元,使用年限2年,维修费用为该轮椅价格的5%,更换5次,计18900元;护具用品(脊柱软腰围)价格580元,使用年限1年,更换10次,计5800元;助行器价格260元(已实际购买),使用年限1年,更换1次,计260元,助行器价格280元(后续更换),使用年限1年,更换9次,计2520元,暂定为10年的助行器价格共计2780元;肘杖价格260元(已实际购买),使用年限1年,更换1次,计260元,肘杖价格240元(后续更换),使用年限1年,更换9次,计2160元,暂定为10年的肘杖价格共计2420元;儿童双下肢长支具(10岁之前使用)价格3800元,使用年限1年,更换2次,计7600元;成人双下肢长支具(10岁之后使用)价格12000元,使用年限1年,更换8次,计96000元。以上残疾器具费共计133500元,残疾器具费用在到期之后原告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中的纸尿裤、导尿包、尿垫的费用,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致原告二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9日,原告孔怡然在被告潍城天弦艺术培训学校处学习舞蹈受伤,原告事发时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训练过程中受伤,本院依法调取北关派出所对被告潍城天弦艺术培训学校工作人员李菲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孔怡然在练习舞蹈下腰动作时被告潍城天弦艺术培训学校未尽到保护管理的职责,致原告孔怡然受伤,原告受伤后也是被告潍城天弦艺术培训学校通知原告家长将原告接走。从原告受伤时至原告去医院就医期间有一个时间差,被告认为不排除在这段时间内原告有其他的原因致其受伤的可能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还辩称原告孔怡然的受伤与原告在被告潍城天弦艺术培训学校处的舞蹈培训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可能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致使其胸脊髓损伤伴瘫痪,但被告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在本院通知期限内未交相应的鉴定手续及鉴定费用,被告所辩称的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立,须符合相应的办学条件并经教育行政机关的批准,获得办学许可证,然后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向民政机关登记注册。原告孔怡然缴费后到被告潍城天弦艺术培训学校处学习舞蹈,学校在教育管理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被告未尽合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造成原告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未获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仅获得民政机关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被告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前提下开办陪训学校,不属合法办学,被告潍城天弦艺术培训学校的开办人李冰、韩宝林应对其办学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孙向东、阎金玲在本案中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故原告对于孙向东、阎金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城天弦艺术培训学校、李冰、韩宝林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康复费用1079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元、护理费18171.2元、交通费5747.1元、残疾赔偿金410256元、鉴定费2060元,护理依赖费182336元、残疾器具费13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90480.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孙向东、阎金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5元,由被告潍城天弦艺术培训学校、李冰、韩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庆审判员:徐菲菲审判员:贾乐

代书记员:王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