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涉案未追回的赃款59100元,应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未追回的赃款59100元,应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晓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菲菲
书记员:徐迎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