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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潍城刑初字第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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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无业。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宋世强

书记员:徐迎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