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管晓炜
书记员:徐迎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