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被盗药品价值鉴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潍城区万方物流园西侧仓库内,盗窃黑风快运公司存放的“罗风”牌注射用头孢唑肟钠针剂1200支,价值为5040元。另查明,2001年8月,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2月4日减刑释放;2010年10月,被告人赵某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罗风”牌注射用头孢唑肟钠针剂1158支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受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赃物照片,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情况;(2)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罗风”牌注射用头孢唑肟钠针剂1158支、销售单及成品检验报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等情况;(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01)乐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曾被有关部门处罚的情况;(4)罗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单、送货回执单、成品检验报告,证实被盗“罗风”牌注射用头孢唑肟钠针剂1200支,销售价格为5040元等情况。3、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找其帮忙出售1200支罗欣药业生产的头孢针剂,其并不知道上述针剂系被盗物品等情况;(2)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底的一天,从李某某处购买600瓶头孢唑肟钠药品等情况;(3)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底的一天,从李某某处购买300瓶头孢唑肟钠药品等情况;(4)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让李某某帮忙卖药品等情况;(5)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5日9时,发现黑风快运公司两箱药品被盗,两箱药品为“罗风”牌注射用头孢唑肟钠针剂,共计1200支,后查看监控录像得知,同年5月26日23时许,一名男子盗窃该公司上述两箱药品等情况;(6)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西关派出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等情况。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赵某盗窃作案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为27240元,经查,罗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单中显示该批被盗药品销售价格为5040元,本院认为,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为5040元为妥。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受害单位,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菲菲代理审判员:宋世强人民陪审员:刘智忠
书记员:徐迎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