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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潍城刑初字第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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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菲菲

书记员:徐迎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