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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与宁波国家高新区外国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甬鄞民初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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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罗世钊,职业不明。被告:宁波国家高新区外国语学校(组织代码:68106075-3)。住所地:宁波国家高新区腊梅路**。法定代表人:林良富,职务不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宁波国家高新区外国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现在尚在被告处就读,不宜解决纠纷为由,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391元,减半收取195.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审判员:厉国平

代书记员:李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