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刚强。委托代理人张雪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史新跃。委托代理人周伟荣。
原告鲍刚强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2日以信访答复方式对原告要求申购解困房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出其解困房申购要求,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关于首南街道陈婆渡村张雪萍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定:原告父母亲鲍道宗夫妻原为陈婆渡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曾在该村有祖传房屋。2001年前,鲍道宗夫妻先后将户口从陈婆渡村迁到宁波市区,现均为居民户口。2001年起陈婆渡村旧村改造时,鲍道宗的房屋被拆迁调产安置,调产面积102.37平方米。鲍道宗夫妻共育有三个儿子,大儿子鲍乐定、二儿子鲍定刚、小儿子鲍刚强即原告,其中鲍乐定、鲍定刚均通过批地建房,且已拆迁安置,其住房面积均超过人均30平方米。而原告确属无房户。根据被告首办(2012)6号《鄞州区首南街道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住房困难安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住房困难的解困安置标准,为每户人均自有住房不足30平方米。该办法及其《解困安置实施细则》同时规定解困户的户内人员可以是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房政策或未享受过住房公积金的非社员人口(居民户口只能享受人均18平方米的住房保障),且申购人的自有住房面积与父母或子女自有住房面积捆绑计算。原告属于解困申购对象,但其父母已有住房面积102.37平方米。因此,原告可享受申购面积为:与其父母捆绑共计5人(即原告父母、原告夫妻及儿子)计算,其中原告夫妻及儿子均为陈婆渡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无房,可享受住房困难申购面积人均30平方米,计90平方米,而原告父母为居民户口,可享受住房困难申购人均18平方米,计36平方米,共计126平方米,扣除原告父母自有的住房102.37平方米,原告可享受申购面积为23.63平方米。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被告首办(2012)6号《暂行办法》第五条以及《解困安置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条;鄞州区人民政府鄞政办发(2009)251号《鄞州新城区范围内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拆迁住房困难户安置实施意见》各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父母有102.37平方米的自有住房,被告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将原告与其父母房屋面积捆绑计算认定原告可申购面积是合法的事实。
原告鲍刚强起诉称,原告原系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陈婆渡村村民,首南街道成立后,原告为该街道陈婆渡村村民。原告于1996年9月结婚,1997年儿子出生后与父母户口分开单独立户,期间申请宅基地建房均未获批准。此后,当地村进行拆迁过程中,当时的钟公庙街道下发了《结婚住房困难户安置暂行办法》,规定给原告安置第三批住房。2008年首南街道成立,延续钟公庙街道的该办法。原告据此多次向首南街道反映要求解决住房困难,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12年,被告制定首办(2012)6号《暂行办法》,规定该街道范围内符合住房困难的各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每户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可以户为单位申购住房,购买面积限补差购足人均面积30平方米。但该办法及其《解困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申购人的现有住房原则上按本人、配偶及子女或父母目前实际拥有的住房面积认定,并与父母或子女自有住房面积捆绑计算。因原告为无房户,向当地村经济合作社申请,要求按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申购90平方米的房屋。当地村经济合作社审核后出具证明认定原告属无房户,符合解困条件,但被告没有批准原告的申购要求。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以信访答复方式作出《处理意见》,认定原告父母自有房屋102.37平方米,将原告的申购面积与父母捆绑计算,认定原告只能申购住房面积23.63平方米。原告认为,原告与父母户口早已分开并单独立户,且原告父母并非当地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所拥有的住房系祖传房屋,被告既然规定申购人以户为单位购买,但却将不在申购范围又不与原告同一户的原告父母的房屋面积捆绑计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对原告要求购买90平方米解困房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常住人口户口本、原告父母1985年的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1985年前已迁出陈婆渡村,2000年7月签发的原告户口本上原告的家庭人口为原告夫妻及儿子三个人,原告与父母户口早已分开,被告不能将原告父母作为原告户内人数捆绑计算解困面积的事实。2.首南街道陈婆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陈婆渡村没有住房,属于解困对象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被告制定的首办(2012)6号《暂行办法》及《解困安置实施细则》是贯彻落实鄞州区人民政府鄞政办发(2009)251号《鄞州新城区范围内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拆迁住房困难户安置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本街道实际情况制定,是合法有效的。二、根据被告首办(2012)6号和鄞州区政府鄞政办发(2009)251号的规定,住房困难申购人员必须与其父母或子女的自有住房捆绑计算。因原告父母在当地已有自有住房102.37平方米,故按规定计算原告只能享受住房困难申购面积23.63平方米。针对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专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了解,作出的处理意见是依据事实和鄞州区政府文件的精神和被告关于住房困难安置政策的规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暂行办法》和《解困安置实施细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区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父母非申购人户内人员,被告认定原告可申购的房屋面积与其父母捆绑计算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暂行办法》及其《解困安置实施细则》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为解决辖区村经济合作社住房困难户而出台的一项政策,其规定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母户口虽不与原告在一起,但根据被告的《暂行办法》和《解困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在计算原告可申购的房屋面积时仍应与其父母房屋面积捆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陈婆渡村村民,其父母在陈婆渡村原有祖传房屋,面积96平方米,2001年左右因拆迁获得安置房102.37平方米。原告于1996年9月结婚,生育儿子后户口与父母分开,2000年7月签发的户口本上显示原告户内人员为原告夫妻及儿子三人。原告单独立户后在陈婆渡村未取得宅基地建房。2012年2月28日,被告制定首办(2012)6号《暂行办法》,规定:该街道范围内符合住房困难的各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每户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可以户为单位申购住房,购买面积限补差购足人均面积30平方米。住房困难户申购解困安置房,应当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或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交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或股份经济合作社审核后报送街道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审定,审定结果公示后报街道办事处批准。该办法的《解困安置实施细则》同时规定申购人的现有住房原则上按本人、配偶及子女或父母目前实际拥有的住房面积认定,申购人申购解困房的,必须与父母或子女自有住房面积捆绑计算。此后,原告向当地的陈婆渡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按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申购90平方米的房屋,当地村委会经审核后出具证明认定原告属无房户,符合解困条件,但被告没有批准原告的申购要求。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以信访答复方式作出《处理意见》,认定原告父母有自有房屋102.37平方米,原告的申购面积应与其父母捆绑计算,认定原告只能申购住房面积23.63平方米。另查明,原告父母鲍道宗、陈国娥夫妻生有三个儿子,大儿子鲍乐定、二儿子鲍定刚、小儿子鲍刚强即原告,其中鲍乐定、鲍定刚均通过批地建房,且已拆迁安置。鲍道宗户口于1985年前已迁出陈婆渡村,妻子陈国娥也于2001年将户口迁至宁波市区,两人现均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为解决辖区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住房困难而制定的《暂行办法》及其《解困安置实施细则》,对辖区住房困难户申购解困房进行审核和批准,虽必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该行为是一个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在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农村居民因住房苦难申购解困房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制定解困政策并负责实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将原告申购的房屋面积与其父母的住房捆绑计算,符合被告制定的《暂行办法》及其《解困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首南街道范围内符合住房困难的各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每户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可以户为单位申购住房,购买面积限补差购足人均面积30平方米。该《暂行办法》的《解困安置实施细则》同时规定:自有住房指祖传私房、集资建房、批地建房、拆迁安置房等。拥有自有住房是指产权本人、配偶、子女或父母。申购人符合条件的,必须与父母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捆绑计算。以及住房解困户的户内人口原则上以户口簿为依据等。因原告在当地陈婆渡村未取得宅基地建房,为无房户,符合申购解困房的条件,其户内人口为3人。根据被告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可以申购人均30平方米,即90平方米的解困房。但原告父母因在当地有自有住房102.37平方米,且被告父母均系城镇居民,故被告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依照其《暂行办法》及《解困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原告申购面积与其父母捆绑计算,核定原告可申购的解困房面积为23.63平方米,并无不当。至于原告称《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住房解困户的人口以户口簿为依据,而原告与其父母并非同一户口,被告将原告与其父母捆绑计算申购房屋面积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因被告的《暂行办法》及《解困安置实施细则》并未规定与父母或子女捆绑计算的必须是同一户口家庭成员,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刚强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2日以信访答复方式作出的《关于首南街道陈婆渡村张雪萍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并对原告的住房困难解困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鲍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收到预交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建宏审判员:徐小娟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代书记员:陈海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