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负责人:吴彬。委托代理人:姜家红。委托代理人:李玲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隆。法定代理人:聂某。法定代理人:梁某菲。委托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聂某隆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姜家红、李玲英、被上诉人聂某隆的委托代理人邓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关于聂某隆与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320号],该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聂某隆为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的学生,2011年9月8日下午快放学时,聂某隆在校园内上厕所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右肘部剧烈肿痛,活动受限。受伤后,聂某隆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聂某隆尚未满10周岁,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校园范围内尚未放学时上厕所不慎摔倒受伤,幼儿园对于聂某隆所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幼儿园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的职责,无法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承担,因此,法院判决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赔偿聂某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611.1元。另查明,2012年7月2日,聂某隆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2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聂某隆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聂某隆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聂某隆提供的证据显示,聂某隆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其认为自己学习生活在城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主张其有完善的管理制度、良好的教育环境、事发时也是由老师及时送院治疗并通知家属,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为此提供了事故情况报告、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幼儿安全责任书、照片、学校安全稳定检查记录表、幼儿园园务周志、日常规工作管理监督情况表、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安全稳定管理规章制度、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予以佐证;对于伤残鉴定的问题,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认为聂某隆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并且鉴定所依据标准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为此提供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四肢长骨-骺板以上骨折”的解释等网络资料予以佐证;对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主张事发时已将幼儿园承包给了案外人区某杏,由区某杏进行经营管理,并独立承担相关的责任,该案的赔偿应由区某杏由承担,并提供了合作办学合同、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认为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佐证,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充分的依据显示事发时对于避免聂某隆的受伤、以及对于该幼儿在园内的管理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且在聂某隆、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双方之前的诉讼中亦并无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赔偿,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认为应由案外人区某杏独立承担,其理由是事发时已将幼儿园承包给了区某杏,由区某杏进行经营管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作为一个民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在教育局已依法登记注册备案,办学经营活动均是以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的名义进行,负责人是由吴彬担任,其与区某杏之间签订协议约定关于幼儿园承包的相关问题,仅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以此为由作为主张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对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伤残鉴定问题,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认为聂某隆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并对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提供了一些资料予以佐证,但其所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实其观点,而聂某隆所委托进行鉴定的机构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也是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所进行的鉴定并无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聂某隆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聂某隆因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聂某隆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聂某隆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户籍资料显示,聂某隆属于非农业家庭户,故聂某隆的残疾赔偿金依规根据聂某隆的伤残等级及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20年,聂某隆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没有超过按规定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聂某隆目前因伤致残,而且年龄尚小,确实会在精神上产生一定的损害,根据事故造成聂某隆的伤残程度和事故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聂某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6089.9元,该款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应在短期内赔偿给聂某隆。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限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聂某隆116089.9元。本案受理费2702元,由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本案予以改判或重审;2、由当事双方共同重新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区某杏租赁聂某隆场地、承包经营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独立经营管理期间,2011年9月8日,因意外事故,发生幼儿聂某隆在园自行意外跌伤骨折后,形成(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书,清城区法院第3442判决书的审理事实不清,丧失公允:1、该案系普通意外事故,聂某隆与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都一致认同。本案中,我方已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国家对意外事故有相应责任处理法规。在第2320案中,由于负责人区某杏的仁慈,不予争论,但在本案中,鉴于索赔数额巨大,我方予以事实诉陈,却被原审法院混淆两案件的不同索赔性质,对不同事实视而不见。2、据被上诉人经多间医院确诊诊断书为右手肱骨髁上线性骨折,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意将并非骨骺骨折歪曲为粉碎性骨骺骨折,因而谬定为九级残疾。已经严重违反九级残疾鉴定标准。原审对如此显而易见的事实没有认真审理。3、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进行司法鉴定,绝不合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使用鉴定标准不按最高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上诉人请求当事双方共同予以重新司法鉴定,具有绝对合情合法的权利,但被原审故意剥夺,对如此重大的司法鉴定争议不予审理,属于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的鉴定标准就是为了解决人体伤残司法鉴定的许多重大争议,原审法院是故意不理会最高人民法院的鉴定标准的重要意义。4、幼儿骨折伤残程度必须以两年痊愈期为最适中的鉴定期,并要观测软骨骨骺生长状态,而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仅以意外事故受伤骨折时的照片为依据,对于肱骨骨髁上骨折而不是骨骺软骨部骨折的重大争议的鉴定不予审理调查,况且上诉人请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不损害任何人,原审过于着急草率为被上诉人判决索取几十年赔款违反常理,有失公平公正。二、从2010年7月起,聂某隆方由独立经营办学园长区某杏,聂某隆方从2012年9月12日起,依据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867号案调解书,重新更替了园长为吴彬,聂某隆出示相应证据和调解书,请求原审依法传令当事人区某杏直接面对被上诉人直接出庭,但原审对此事实和请求置之不理,这与其着急草率判赔形成鲜明对比有失公允。三、对于清远市许多幼儿园的艰辛经营者,如果每一个幼儿由于自行意外事故性普通骨折就可以随意判赔几十万,清远市还有谁会办幼儿园?为确保一方的安定繁荣,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的重新审理或改判。聂某隆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012年11月5日,聂某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向聂某隆支付伤残赔偿金107589.92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合计120089.9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9月8日聂某隆在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内学习、生活期间手部骨折,入院治疗至2011年9月29日共22天,现聂某隆之父聂某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聂某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司法鉴定人员鉴定,聂某隆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故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应当向聂某隆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一般地区为26897.48元,清远为一般地区,聂某隆的伤残级别为九级,故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应向聂某隆支付伤残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综上所述,聂某隆在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内学习、生活期间因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聂某隆受到人身损害并且致残。为维护聂某隆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辩称:1、2011年9月8日下午16时10分,聂某隆幼儿在课室活动时意外跌倒,右手肘着地骨折。16时15分由区某杏园长派出副园长林桂银及班主任送清远市中医院诊治,途中已及时通知聂某隆父母于17时赶到医院,经确诊为右手肱骨髁上线性骨折,医院予以正骨后夹板治疗并住院观察,由于聂某隆好动,几天后复查发现移位,聂某隆家长自行强烈要求手术定位治疗。对意外原因产生事故,经当事双方一致认同。后经保险公司调查确认并已经作意外事故赔偿。2、半年后,聂某隆以(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320号诉讼向区某杏追索赔偿,区某杏已付赔。目前,聂某隆肱骨髁上骨折处对位无异,恢复良好,关节活动自如。鉴定人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歪曲为骨骺板粉碎性骨折,以初诊的时间和资料为鉴定时间、鉴定依据完全错误,谬断为九级伤残,导致其重复起诉,勒索巨额赔偿。对于意外事故的民事伤残鉴定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应重新鉴定。据医学理论,粉碎性骨折系骨折裂碎三块以上,而聂某隆自行跌伤意外事故为肱骨裸上线性骨折。3、依《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6款,意外事故的经济法律责任并非必须幼儿园独立承担。据《侵权责任法》第21条,据幼儿骨生长医学理论认为,幼儿骨质正处于生长期,在低位性室内意外自行摔跌时,不易产生骨骺粉碎性骨折。据实际骨折伤情,聂某隆并无粉碎性骺板骨折,康复后没有残疾、没有影响生活和自理能力。聂某隆计算护理20年索赔完全无理。我园在园幼儿300多人,安全管理制度和实践健全,幼儿园环境安全。10年来仅聂某隆出意外,而且立即为园内教师发现关注,从领导到班主任据应急预案出动,处理救治及时得当,全过程均陪伴并出资,系列行为证明我方履行责任和保教安全管理完善,并无过错。聂某隆行为习惯属特别调皮好闹且体态肥胖,该意外事故也旁证该幼儿的自身家庭监护教育责任有问题。因为聂某隆自行意外事故原因而耍赖,甚至把20年的护理责任推向幼儿园。对于勒索和故意损害学校幼儿园声誉,会导致聂某隆今后就读各类学校的人生路产生极为有害的影响。因此,提出请求如下:一、请求以《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判定聂某隆的意外事故损伤未构成残疾,重新予以伤残鉴定;二、驳回聂某隆以同一案件重复起诉和勒索巨额赔偿的无理请求;三、请求裁定本案涉案的区某杏和清新县喜洋洋幼儿园直接面对聂某隆进行民事诉讼程序。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儿童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因其年幼单纯,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需要全社会予以重视和关爱,儿童在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该教育机构应承担教育、管理职责。保障儿童人身安全是教育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聂某隆在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范围内未放学时上厕所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已作出认定。上诉人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虽然举证证明其对幼儿进行过安全教育,但未对园内厕所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如地面是否湿滑、有无铺设防滑垫等)、是否及时消除该隐患避免幼儿遭受意外伤害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应对聂某隆在园内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但该标准只是试行,并未正式颁布执行,且参照2010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对于你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在新的国家统一标准出台之前,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情况下可酌情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而我省尚未确定非工伤、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人体损伤残疾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聂某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存在不具备鉴定资质、程序违法等违反法律的情形,其要求对聂某隆的伤势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华清音艺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房志伟代理审判员:余允添代理审判员:谭平
书记员:刘如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