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4-(110-112)。
组织机构代码:61437034-8法定代表人郑弼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世东。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大厦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苗蔚,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义迅。委托代理人邵帅。原告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罚字(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世东、郑重、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李义迅、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崂人社监罚字(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10时接受询问。到期后,原告未按规定到被告处接受询问。2013年4月19日,被告依法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前对未按照询问通知书接受询问的行为进行改正。到期后原告未按照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改正。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单位罚款15000元的处罚。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投诉登记表,证明当事人的申请。证据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证据3、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未按规定接受询问,劳动监察员要求原告继续提供证据。证据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下达指令书并依法送达。证据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证据7、工资收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按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证据8、曹雪莲(2004年4月-2012年1月)和王迎春(1999年10月-2012年3月)工作期间的工资记录,证明原告称投诉人工资单无法提供,但是投诉职工却能提供,间接证明原告能够提供工资单却故意不提供的事实。证据9、来访投诉登记两宗,证明被告收到投诉,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10、崂山社保中心通知书,证明社保中心对投诉人曲雪莲、王迎春核算的工作期间的保险差额共计人民币39075.66元,证明欠费的金额也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人民币15000元的依据。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收到青崂人社监罚字(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1、《行政处罚决定书》称:“要求你单位于2013年4月16日10时接受询问,到期后,单位未按规定到我局接受询问。”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接到《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后非常重视,按照要求进行了资料准备并派专人于2013年4月16日到指定地点接受了询问,同时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认可原告在于2013年4月16日已经接受了询问,因此,“未按规定到我局接受询问”的说法不攻自破。2、《行政处罚决定书》称:“2013年4月19日我局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4月24日前对未按照询问通知书接受询问的行为进行改正。到期后,你单位未按照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改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称的内容与《改正指令书》记载的内容完全不符。被告作为执法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改正指令书》记载的内容,在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按照要求进行改正时才可以实施处罚,《改正指令书》没有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实施处罚的依据。二、程序违法。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和5月10日收到青崂人社监告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第一份《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没有告知原告在什么时间内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第二份《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虽然告知了具体的时间内可以提出陈述、申辩,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阐明是否对于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复核程序与告知程序均是行政处罚中保障原告权利的重要程序,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中存在需要复核的理由、事实或是证据时,被告应该进行复核,且将复核结论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复核的情况,否则,将构成程序违法。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首先被告先发的《改正指令书》中一直要求原告接受调查,而且原告也一直积极地予以配合,《改正指令书》中从未出现责令改正某一行为的措辞,更谈不上拒不改正的行为。其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经过核对,原告只能提供保存的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工资清单。被告不能违法要求原告履行义务,同时,投诉人的实际年度月工资收入无论高与低,均不影响投诉人投保基数的确定,原告均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来予以确定。第三,假设原告的行为属于被告所认为的“拒不改正”,那么,处罚的额度同样违背了国家有关规定。总之,被告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暂行)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不符合规定。按照这个规定,即使处罚也就是两千元,被告的处罚过重。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11月19日,原告原职工王迎春、曲雪莲投诉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依法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提供王迎春、曲雪莲在职期间的工资表接受询问。2013年4月16日,原告仅提供了王迎春、曲雪莲2010、2011年度的工资明细。当日,劳动监察员通过调查笔录告知原告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有关规定提供王迎春、曲雪莲在职期间其他年度的工资表,但原告一直未提供。2013年4月19日,被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前对未按照询问通知书接受询问的行为进行改正。到期后,单位未按照该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改正。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未按照要求接受询问,到期后,被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进行改正。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后,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行政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予以维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是接受被告的询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要求原告责令改正,而是要求原告接受调查的文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在2013年4月27日接到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是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经提供了情况说明。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工资单没有单位名称,对工资单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为投诉人缴纳了保险,不存在欠缴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质证认为被告作出人民币15000元的处罚是根据人数和金额确定的是合法的,投诉人要求尽快处理,但原告不配合。被告按照相关裁量标准做出了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8、10,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来访投诉登记材料认为该材料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接原告原职工王迎春、曲雪莲投诉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遂对该投诉事件进行了调查。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提供王迎春、曲雪莲在职期间的工资表接受询问。2013年4月16日原告提供了王迎春、曲雪莲2010年、2011年度的工资明细。同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调查笔录告知原告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有关规定提供王迎春、曲雪莲在职期间年度工资表,原告未能提供。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前对未按照询问通知书接受询问的行为进行改正。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进行改正。2013年5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3年5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13日作出青人社复决字(2013)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青崂人社监罚字(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违反劳动行政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二、关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被告在接到举报人王迎春、曲雪莲的投诉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上面已经明确列明了原告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包括王迎春、曲雪莲工资支付记录(1999年3月-2012年3月)共计7份相关书面材料。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被告要求提交王迎春、曲雪莲工资支付记录(1999年3月-2012年3月)书面材料,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书面材料,并接受询问,并告知不履行本责令改正指令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原告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直到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中要求提交的王迎春、曲雪莲工资支付记录。本院认为,投诉人投诉的事项为:要求原告补缴2003-2006年的医疗保险以及补缴(1999年5月-2012年3月)少缴的养老保险金,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999年3月-2012年3月)二投诉人的工资支付记录并无不妥。且原告承认原告职工工资均通过银行支付,且被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投诉人(1999年3月-2012年3月)的工资,被告完全有能力提供二投诉人的工资支付记录,原告能够提供却不提供存在主观故意。其次,对于程序问题,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履行了告知权利,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义务。另外,对于被告对原告处罚人民币15000元的处罚额度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处罚人民币15000元,处罚过重,被告应当按照《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暂行)的通知》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处罚标准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反驳认为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暂行)的通知》第五十一条的裁量标准,应当适用第九十三条的裁量标准。本院认为,《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暂行)的通知》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裁量标准主要适用的是同时具备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三种情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处以直接罚款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投诉人王迎春、曲雪莲1999年3月-2012年3月份工资支付记录,原告拒不提供。后,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王迎春、曲雪莲1999年3月-2012年3月份工资支付记录书面材料,并告知不履行本责令改正指令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原告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情形符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且涉及欠缴投诉人王迎春、曲雪莲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9075.66元,涉及金额也比较大,被告对原告处以人民币15000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青崂人社监罚字(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明审判员:刘宗欣人民陪审员:陈正云
书记员:袁瑗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