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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姜绪珂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2014)胶行审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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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杨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静、张立宇,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姜绪珂,女,汉族,住胶州市。

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姜绪珂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3日以姜绪珂与姜宁于2013年2月17日违法生育二胎男孩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胶计胶东社费征字(2013)1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姜绪珂征收社会抚养费55756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胶计胶东社费征字(2013)1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3年5月11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胶计胶东社费征字(2013)1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胶计胶东社费征字(2013)1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大波审判员:管德志人民陪审员:高虹

书记员:赵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