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湖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江金保,局长。被申请人:胡少成,男,1937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太国土资执罚(2013)5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胡少成因非法占地建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罚。处罚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资执罚(2013)53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大群审判员:张文霞人民陪审员:沈正硕
书记员:陆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