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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金学藤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2014)胶行审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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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胶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杨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立宇,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金学藤,男,住胶州市。

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金学藤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申请人于2010年7月8日作出胶计阜安社费征字(2010)1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人于2013年11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开庭听证前,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于本院做出审查裁定之前自愿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胶计阜安社费征字(2010)1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管德志审判员:刘大波人民审判员:吕万强

书记员:赵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