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寻甸县倘甸镇马街复混肥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陈树存。起诉人寻甸县倘甸镇马街复混肥厂起诉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状本院已经收悉。起诉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国土监字(2013)1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委托代理人李景平,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傅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的住所地在呈贡辖区内,但起诉人寻甸县倘甸镇马街复混肥厂是针对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昆国土监字(2013)1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的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为没收寻甸县倘甸镇马街复混肥厂在非法占用的9630.7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面积14459.2平方米),没收的地上建筑物资移交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骄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管理。本院认为,因该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寻甸县倘甸镇马街复混肥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琼审判员:张羽成审判员:尹树华
书记员:李青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